103.08.27-自103年度起,营利事业以试算当年度前6个月所得额办理暂缴申报,其在中华民国境外、大陆地区或第三地区已缴纳之所得税得自暂缴税额中扣抵。

为使营利事业所计算之暂缴税额能反映其实质纳税能力,并利于资金周转,财政部于今(27)日发布解释令,自103年度起,营利事业依规定采试算方式以 当年度前6个月营利事业所得额所计算之暂缴税额,其源自境外及大陆地区来源所得,在所得来源国、大陆地区或第三地区已缴纳之所得税(以下简称国外及大陆所 得税),得在限额内自暂缴税额中扣抵。

财政部表示,现行所得税法第3条第2项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24条均明定,营利 事业办理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其中华民国境外所得及大陆地区来源所得,该已缴纳之国外及大陆所得税,得自应纳税额中扣抵,以避免重复课税。鉴于暂缴税额系属 预缴之营利事业所得税性质,财政部考量营利事业依所得税法第67条第3项规定所试算之当年度前6个月所得额,业包含上开境外所得及大陆地区来源所得,乃比 照上开税额扣抵原则,于今日发布释令,自103年度起,该等所得已缴纳之国外及大陆所得税得自暂缴税额中扣抵,就其余额缴纳,俾利企业资金周转。扣抵规定 如下:

一、营利事业总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者,所试算之所得额属来自中华民国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来源国税法规定缴纳之所得税,得自暂缴税额中扣抵。

二、营利事业所试算所得额属大陆地区来源所得(包括大陆地区来源所得,或列报之第三地区公司或事业之投资收益源自转投资大陆地区公司或事业分配之投资收益部分),其在大陆地区及第三地区已缴纳之所得税,得自暂缴税额中扣抵。

三、 营利事业可列报扣抵之国外、大陆地区及第三地区之所得税额,限已于当年度法定暂缴申报截止日前缴纳者为限,并应提出所得来源国或地区税务机关发给之纳税凭 证,于取得指定或授权机构之验(认)证后,并同暂缴税额申报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向稽征机关办理申报。又该扣抵之数不得超过因加计各该所得,而依国内适用税 率计算增加之暂缴税额。

财政部特别提醒,暂缴申报期间将届,营利事业采试算方式申报者,如有上开国外及大陆地区所得税得自暂缴税额扣抵之情形者,得备妥相关证明文件采人工申报方式向稽征机关办理暂缴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