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气生产或进口事业敷设或维护管线,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确属供应公用天然气事业所需要者,准用第二十三条至前条规定。
公用天然气事业因敷设管线之必要,得通过他人土地或建筑物外缘敷设,敷设前,应事先以书面通知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提出异议时,得申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协调;协调不成时,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后,先行施工,并应于施工七日前,以书面通知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前项通知,如确有困难者,得以公告代之。
第一项管线之敷设,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予以修护或补偿。
前条经公用天然气事业敷设管线通过之土地或建筑物,其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因正当理由,有变更土地使用或扩建之必要时,得请公用天然气事业迁移管线;所需费用,由双方协议负担;协议不成时,得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调处;调处不成,即依法定程序处理。
公用天然气事业为施工、检测或维护管线之必要,于七日前以书面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后,得进入或利用他人土地或建筑物。但因灾害、损坏或紧急事故发生时,不在此限。
前项土地或建筑物之暂时利用,不得破坏地形地貌及兴建固定定着物;对因进入或使用而遭受损失者,应予补偿;有异议时,公用天然气事业应报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后补偿之。
输气管线以埋设地下为原则,其有安装于地面或架空之必要者,应兼顾交通、水利、农业、景观或其他有关地面之使用及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