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条第一项第八款之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所为之无偿行为,有害及公司之权利者,公司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前项之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所为之有偿行为,于行为时明知有损害于公司之权利,且受益人于受益时亦知其情事者,公司得声请法院撤销之。

依前二项规定声请法院撤销时,得并声**受益人或转得人回复原状。但转得人于转得时不知有撤销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之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与其配偶、直系亲属、同居亲属、家长或家属间所为之处分其财产行为,均视为无偿行为。

第一项之公司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与前项以外之人所为之处分其财产行为,推定为无偿行为。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撤销权,自公司知有撤销原因时起,一年间不行使,或自行为时起经过十年而消灭。

前六项规定,于外国公司之董事、监察人、经理人或受雇人适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