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基准法本身并未对职业灾害加以定义,实务上通常会引用职业安全卫生法第2条第5款[1]搭配职业安全卫生法施行细则第6条[2]规定来认定职业灾害,或是依据劳工保险条例第34条[3]以及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审查准则[4]来认定劳动基准法上的职业灾害。
在具体判断上则依“业务遂行性[5]”、“业务起因性[6]”二种概念依序判断,若皆具备即构成职业灾害[7]。
职业安全卫生法第2条第5款:职业灾害指因劳动场所之建筑物、机械、设备、原料、材料、化学品、气体、蒸气、粉尘等或作业活动及其他职业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伤害、失能或死亡。
职业安全卫生条例施行细则第6条。本法第二条第五款所称职业上原因,指随作业活动所衍生,于劳动上一切必要行为及其附随行为而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者。
劳工保险条例第34条:被保险人因执行职务而致伤害或职业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资,正在治疗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发给职业伤害补偿费或职业病补偿费。职业病种类表如附表一。前项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之审查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业务遂行性是指劳工必须是在雇主指挥监督下执行职务状态发生的疾病或伤害才能被认定为是职业灾害。
业务起因性是指业务与劳工伤病结果之间必须具备相当因果关系,换言之须依照经验法则进行客观判断,如果在通常情况下劳工所执行的业务均足以造成该伤病结果基本上就可以认定两者间具备相当因果关系。
杨通轩,第八章职业灾害之赔偿予补偿,台湾劳动法学会编,‘劳动基准法释义──施行二十年之回顾与展望’,新学林,2009年9月,页534以下;台湾高等法院101劳上易字第66号判决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