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依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当地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认有接管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必要时,应即通知相关地政机关及金融机构,限制机构移转其财产,并得指定适当机关、机构或遴聘委员五人至九人组成接管小组,执行接管任务,并公告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名称、负责人姓名、接管之事由及依据。
受接管身心障碍福利机构(以下简称受接管机构)之经营权及财产管理权,自接管日起由接管小组行使。
受接管机构应自接管日起即检具人事资料、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债权人与身心障碍者个案资料及其他必要文件,移交予接管小组。
受接管机构相关人员,对接管小组执行任务所为之处置,应予密切配合。
前项机构之负责人、董事、监察人、院长(主任)及其他受雇人员,对接管小组所为之有关询问,有据实答复之义务。
接管小组为安置受接管机构所服务之身心障碍者,应依身心障碍者个别照顾需求,接洽合适提供服务之社会福利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配合办理。
当地主管机关依前条规定安置身心障碍者时,应事先通知当事人及其法定扶养义务人或关系人。
接管期间接管小组因接管任务所产生之费用,由受接管机构负担。
受接管机构非经主管机关核准或清偿前项费用者,不得动支第二条所定财产。
接管小组执行下列任务时,应报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准:
接管小组得委聘律师、会计师或其他具有专门学识经验之人员协助处理有关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接管小组报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准后,终止接管:
一、受接管机构所服务之身心障碍者均已获致适当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