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依法已不得于行政争讼程序中主张之事由,可否于智慧财产民事诉讼程序中再行主张?

当事人就知识产权权利有效性争点,于智慧财产民事及刑事诉讼中之主张或抗辩,以法律规定得为主张或抗辩者为限,例如已经行政争讼程序认定举发或评定不成立确定,或已逾申请评定之法定期限等情形,于实体法上既已规定不得再行举发或申请评定,基于诚信原则,于智慧财产民事及刑事诉讼中亦不得再行争执。

因此,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第28条第2项规定,依法已不得于行政争讼程序中主张之事由,例如同一事实及证据业经行政争讼程序认定举发或评定不成立确定,或已逾申请评定之法定期限等情形,不得于智慧财产民事诉讼程序中,再行主张。

所称同一事实及证据,系指就同一举发或评定事由所提出之相同证据,如经行政争讼程序认定举发或评定不成立确定,或已逾申请评定之法定期限等情形,嗣后不得于智慧财产民事诉讼程序中,再行提出主张而言。

例如:专利举发案先后以相同之据以举发证据主张不具进步性专利要件之同一专利权撤销理由,或商标评定案先后以相同之据以评定证据主张均有商标法第30条第1项第10款同一条款之不得注册之商标权撤销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