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条文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之删除,自公布日施行。

前项公布日于现行条文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指定之事业、团体或个人应于指定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登记或许可之期间内者,该指定之事业、团体或个人得申请终止办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终止办理时,应退还已缴规费。已办理完成者,亦得申请退费。

前项退费,应自缴费义务人缴纳之日起,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终止办理之日止,按退费额,依缴费之日邮政储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退还。已办理完成者,其退费,应自缴费义务人缴纳之日起,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申请之日止,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