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于依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经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地区投资之投资事业担任董事或监察人职务者,应依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经许可在台湾地区投资之投资人属自然人者,得来台担任该投资事业之董事或监察人;投资人属法人者,得由大陆地区人民为其法人之代表人,来台担任该投资事业之董事或监察人。

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其他机构或其于第三地区投资之公司,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在台湾地区从事投资行为。

依前项规定投资之事业依公司法设立公司者,投资人不受同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一项关于国内住所之限制。

第一项所定投资人之资格、许可条件、程序、投资之方式、业别项目与限额、投资比率、结汇、审定、转投资、申报事项与程序、申请书格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有关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项规定投资之事业,应依前项所定办法规定或主管机关命令申报财务报表、股东持股变化或其他指定之资料;主管机关得派员前往检查,投资事业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投资人转让其投资时,转让人及受让人应会同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