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开车行驶于道路上,于等红灯时,某乙企图假车祸真诈财,突然从旁窜出跑到某甲车前并趴在引擎盖上,某甲感到十分莫名其妙,大声斥责某乙,某乙才悻悻然地离去。但甲返家后仍感到不快,遂将行车记录器的画面上传至Youtube网站,引来诸多网友讨论分享,某乙发现后,声称甲无权使用摄有他画面的影像,已违反个资法。试问某乙主张是否有理由?
行车记录器所拍摄之乙画面,属于个人资料保护法(以下简称个资法)第2条第1款所指之个人资料,但个人资料未必皆会受到个资法的规范。现今社会搜集处理利用个人资料的行为态样繁多,有些范围仅局限于个人,系基于私生活目的所为,与职业或业务执掌无关,如果通通皆须受个资法规范,恐造成民众不便,故个资法第51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适用本法规定:一、自然人为单纯个人或家庭活动之目的,而搜集、处理或利用个人资料。二、于公开场所或公开活动中所搜集、处理或利用之未与其他个人资料结合之影音资料。”
一、自然人为单纯个人或家庭活动之目的,而搜集、处理或利用个人资料:
本款之主体限定为“自然人”,倘为公司、法人机构则不得主张依本款免除个资法规定应负之责任。而一般个人之社交活动、家庭亲属间之活动,甚至兴趣爱好等单纯的日常生活基本活动(如建立亲友、同事通讯录、朋友间彼此查询联络方式等),为避免此等单纯的日常生活基本活动,发生适用个资法之争议与不便,故明定排除适用。但如果将亲朋好友的个人资料,提供出去作商业上之使用(如将毕业纪念册后之联络资料提供给补习班招生),则已非为单纯个人或家庭活动之目的,自应适用个资法,补充说明。
二、于公开场所或公开活动中所搜集、处理或利用之未与其他个人资料结合之影音资料:
现在资讯科技和网络的发达,在网络上张贴影音或照片的情形相当普遍,也是表现自由的一部分,如拍摄其他在合理范围内之照片、影音资料还而要经其他当事人之书面同意或告知搜集之目的,反而会造成许多不便,故此种情形并不适用个资法之规定,而回归民法的适用。而本款所称之“影音个人资料”,包括以相机、手机或录影机所拍摄的影像档,而必须该影音资料未与其中当事人得个人资料相结合(如影音资料内含当事人之姓名、联络电话、住址等资讯),始能排除本法之适用。
民众利用行车纪录器于公众场所拍摄之影像资料,只要不连结影像中当事人的个人资讯,即得不适用个资法规定,可以搜集、处理、利用或上传网络。
某甲开车行驶于道路上,属公众场所无疑,而所拍摄到的某乙,也未结何某乙的任何个人资料,故依个资法第51条第1项第2款规定,不适用个资法规定,甲得行车纪录器所拍摄到的影像上传至Youtube,乙的主张并无理由。
个资法第51条之立法理由应是考量并尊重人民的表现自由,只要不违背一般的隐私合理期待,在公开场合所拍摄之影音档,应允许其利用或发表,至于当事人如认为该影音资料之利用侵犯其权利(如侵害肖像权、人格权等),则应回归民法相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