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八 条 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或废止其摊贩营业许可证: 一 申请事项有虚伪不实情事。 二 冒名顶替。 三 户籍迁出本市。 四 停止营业已逾六个月,但重病取得公立医院证明及入伍服役者不在此限 。 五 积欠场地费或管理费逾三个月。 六 擅自变更营业项目。 七 将摊位出租、转售或雇用他人经营。但摊贩本人、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 系亲属,确依摊贩为生申请变更名义者不在此限。 八 拒绝依规定进入临时摊贩集中场或不在临时摊贩集中场、时段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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