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资料保护法(简称个资法)其前身为84年制定之“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 ”,于99年新制定了“个人资料保护法”,扩大了个资保护的范围。旧法时期系规范“使用电脑处理之个人资料”,而新法则是扩及了“任何个人资料之搜集、处理及利用”。
非公务机关(公务机关以外的事业、团体或个人) :
1.征信业及以搜集或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为主要业务之团体或个人。
3.经法务部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团体或个人。
非公务机关(公务机关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团体)。
不论旧法或新法,皆举出相当多的例示个资,如姓名、生日、身份证、特征、指纹、性生活、病历...,新法则又增加了一些个人资料的模式,不过简单来说,旧法(现行法)的个人资料是指“足资识别该个人之资料”,而新法则是“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人之资料”,范围仍略围扩大,不过本法所保护的个资仍以“得识别该个人”为限。
当事人对其个人资料得行使之权利:查询及请求阅览、请求制给复制本、请求补充或更正、请求停止电脑处理及利用、请求删除。于主体为公务机关时,可能与政府资讯公开法发生竞合的问题,原则上除非有政府资讯公开法第18条之限制或不予提供的情况,应将资讯提供与民众。个资法亦有明文规定公务机关原则上应依当事人之请求提供、更正或补充其个人资料。
个人资料之搜集与利用,应尊重当事人之权益,依诚实信用方法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范围。新法增加“应与搜集目的具有正当合理之关联”之要求。
旧法第7条:“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搜集或电脑处理,非有特定目的,并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之:一、于法令规定职掌必要范围内者。二、经当事人书面同意者。三、对当事人权益无侵害之虞者。”(新法第15条,基本上大同小异)
旧法第8条:“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利用,应于法令职掌必要范围内为之,并与搜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规定者。二、有正当理由而仅供内部使用者。三、为维护国家安全者。四、为增进公共利益者。五、为免除当事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者。六、为防止他人权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七、为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且无害于当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八、有利于当事人权益者。九、当事人书面同意者。”(新法第16条,基本上大同小异,学术研究方面增加揭露方式须无从识别特定当事人之要求,删除有正当理由供内部使用之规定)
旧法第17条:“公务机关保有个人资料档案者,应指定专人依相关法令办理安全维护事项,防止个人资料被窃取、窜改、毁损、灭失或泄漏。”(新法第18条)
从上开规定可得知,个资法并未要求公务机关就个资一律不得提供、揭露,除了当事人可要求提供外、其他机关或学术研究单位,于合于法律规定得情况下、并符合比例原则及目的相关联原则,得请求公务机关提供民众之个人资料。
且从行政程序法第19条行政机关互相协助之规定观之,行政机关为发挥共同一体之行政机能,应于其权限范围内互相协助,如为民众权益事项,若有利于人民,且合于个资法规定,自得向他机关请求提供民众之个人资料。惟若他机关要求提供个资行为属个资法所不许时,被请求协助之机关得依同条第4项第1款规定:“协助之行为,非其权限范围或依法不得为之者。”拒绝协助,补充说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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