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 条 (章节:第2章 殡葬设施之设置管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一项受理设置、扩充、增建或改建殡葬设施之申请,应于六个月内为准驳之决定。但依法应为环境影响评估者,其所需期间,应予扣除。
前项期限得延长一次,最长以三个月为限。
殡葬设施经核准设置、扩充、增建或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报经主管机关延长者外,应于核准之日起一年内施工,并应于开工后五年内完工。逾期未施工者,应废止其核准。
前项延长期限最长以六个月为限。
相关函释 有关殡葬管理条例第7条第3项规定应于核准之日起1年内施工规定相关疑义案。(内政部102年10月2日台内民字第1020292818号函)
所询已核准设置之骨灰(骸)存放设施,于核准后1年内施工,但未能于开工后5年内完工,该核准之兴办事业计划是否依然有效案(内政部102年5月16日台内民字第1020200708号函)
有关所询殡葬管理条例第7条第3项规定“特殊情形”之认定疑义(内政部107年3月29日台内民字第1070412518号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