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最高法院判例全文汇编-民国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第三审发回更审之案件,虽就上诉意旨所指摘之范围内,认为某种证据应 行调查未经原审履行调查之程序为发回之原因,但案经发回,即已回复原 审之通常程序,关于当事人声请调查以及法院依职权所应调查之一切证据 ,均应仍予调查,不得仅以第三审发回之点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