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5年1月1日发布2004年第96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05年1月1日起5年。
该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2008年第19号公告和2009年第36号公告,依法对措施进行了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于2009年7月1日发布年度第49号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国内产业可在原反倾销措施终止日60天前,向商务部提出书面复审申请。
2009年10月15日,商务部收到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和富通集团有限公司四家企业代表国内产业正式递交的反倾销期终复审申请书。申请人主张,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对中国的倾销行为可能继续发生,倾销行为给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再度发生,请求商务部裁定维持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实施的反倾销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商务部对申请人资格、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有关情况、反倾销措施实施期间被调查产品进口情况、倾销继续发生的可能性、损害再度发生的可能性及相关证据等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证据表明,申请人长飞光纤光缆有限公司、江苏法尔胜光子有限公司、烽火藤仓光纤科技有限公司、富通集团有限公司和支援该申请的江苏亨通光纤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中住光纤有限公司、中天科技光纤有限公司在2008年及2009年1-6月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量之和占同期国内总产量的50%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第13条和第17条关于产业及产业代表性的规定,申请人有资格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以及所提交的表面证据符合期终复审立案的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48条,商务部决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根据商务部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4年第96号公告、2008年第19号公告和2009年第36号公告公布的征税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征收反倾销税。
本次复审调查的内容为,如果终止对原产于日本、韩国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实施的反倾销措施,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
就损害调查,任何利害关系方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申请参加应诉,同时应提**业损害调查期内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申请表》可在“中国贸易救济资讯网”(网址为:[URL])“公告”栏目下载。
如果利害关系方未在本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则商务部有权拒绝接受其提交的有关材料,并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资讯作出裁定。
如利害关系方对本次调查的产品范围、申请人资格、被调查国家及其他相关问题有异议,可以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将意见书面提交商务部。
利害关系方可以到商务部反倾销公开资讯查阅室查阅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等公开文本。
为获得调查所需资讯,商务部将根据需要向相关利害关系方发放调查问卷。利害关系方答卷应当按照调查问卷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交。
利害关系方可以按照商务部《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规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书面请求,商务部认为必要时也可主动举行听证会。
商务部在必要时将派出工作人员赴境内外进行实地核查;利害关系方提交的任何材料均应包括同意接受核查的声明;核查前,商务部将提前通知有关国家和企业。
本次调查自2010年1月1日起开始,通常应在2011年1月1日前结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规定,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资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资讯作出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