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行政法院组织法”第16条之1,“最高行政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裁判日期新→旧 裁判日期旧→新 友善打印
动员戡乱期间劳资纠纷处理办法系依据动员戡乱完成**实施纲要第五条 及第十五条之规定而制定。该实施纲要第五条所称争议,凡劳资双方发生 之纠纷均属之,并非必须发生怠工、**、停业、关厂及其他妨碍生产及 社会秩序之行为之情形,始得谓之争议。又该动员戡乱期间劳资纠纷处理 办法系劳资争议处理法以外之特别规定,劳资争议处理法第一条虽载明必 于雇主与工人团体或工人十五人以上发生争议时,始有适用。然动员戡乱 期间劳资纠纷处理办法则并无此项限制。适用该处理办法时,自不受劳资 争议处理法该项规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