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增订易服社会劳动制度,以提供无酬的劳动服务,作为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易服劳役期间一年以下之一种替代措施,属于刑罚的一种易刑处分。易服社会劳动制度之相关配套法案包括刑法、刑法施行法、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施行法,皆已完成立法。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指挥执行之检察官命令社会劳动人向该管检察署指定之政府机关、政府机构、行政法人、社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机构或团体提供社会劳动。惟这些社会劳动执行机关(构)之遴选及执行作业程序,皆有进一步规范之必要,爰订定本作业规定。

本作业规定之规范内容如下:

一、明订社会劳动执行机关(构)经各检察机关遴选后,仍须层报法务部备查。

二、说明政府机关、政府机构、行政法人、社区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机构或团体等社会劳动执行机关(构)之遴选方式及应接受检察署督导。

三、明订社会劳动执行机关(构)执行社会劳动之程序。

四、明订社会劳动执行机关(构)执行易服社会劳动处理原则。

五、明订检察机关之观护人或观护佐理员应不定期前往各社会劳动执行机关(构)进行访查,以了解并督导执行机关(构)之执行。

六、说明社会劳动执行机关(构)之奖励与表扬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