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件
政府当局2005年10月7日的函件
政府当局2005年10月7日的函件,信中就2005年9月20日法案委员会会议所提问题作出回应 [CB(1)2387/04-05(01)] (2005年10月12日) 政府当局2005年9月16日的函件,信中就2005年7月13日法案委员会会议所提问题作出回应 [CB(1)2285/04-05(01)] (2005年9月20日) 黄容根议员于2005年6月23日致政府当局的函件 (只备中文版本) [CB(1)1922/04-05(01)] (2005年6月28日) 政府当局对于2005年6月28日的会议所提事宜作出的回应 [CB(1)2061/04-05(01)] (2005年7月13日)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如果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措施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所以强制措施是可以撤销的。 刑事诉讼是处于平等对抗地位、有纠纷的双方向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方告诉其纠纷,并请求裁判方解决其纠纷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