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
对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实行查账征收;若符合《》规定核定征收条件的,则实行核定征收。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根据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以下特定纳税人不能实行核定征收,
【概要描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推进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妥善安置有关人员,维护社会稳定,现对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2001年9月10日 财税〔2001〕157号) 为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推进劳动人事制度改革,妥善安置有关人员,维护社会稳定,现对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三、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我们的都知道买卖房屋要缴税,但是很多人却不知道租赁房屋也是要缴税的,接下来由办理银行工资流水公司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最新房屋租赁税率怎么计算方面的知识。下面办理银行工资流水公司小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按《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拥有房屋产权的个人出租房屋,应按租金收入的12%在出租房产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根据税法规定(国税发〔2009〕31号),房地产开发企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问题:集团内成员企业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分摊给成员企业使用要计算增值税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 第一条第十九项第7点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1、非上市公司不以股票形式发生的企业股权转让行为,属于财产所有权转让行为,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第十一项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应按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贴花。 2、国税发[1991]155号第十条进一步明确,“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一、根据国税发[2004]64号,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纸质退税凭证丢失或内容填写有误,按有关规定可以补办或更改的,出口企业可在 报关 之日起90日内,向退税部门提出延期申报申请,经批准后,可延期3个月申报。 1、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退(免)税单证或申报退(免)税; 3、其他因经营方式特殊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有关出口单证 。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地市级以上(含)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申报办理退(免)税
继承人转让该房屋时,以转让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房屋产权所有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继承和转让过程中继承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继承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以20%的税率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但如果转让的房屋为个人自用5年以上且为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相关法律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五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有关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从广州市地税局了解到,该局已完成了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工作。该局工作人员介绍,核定征收是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之一,包括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和定额征收两种,重新鉴定后,一部分企业不再符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范围,不得再实行核定征收,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将变更为查账征收。那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是什么?哪些企业不得实行核定征收呢?综合整理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范围: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费用当期未进不得补扣处罚不可“一事二罚” 某县税务机关通过对某企业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检查,证实该企业于2004年度多结转产品销售成本20万及计入本属于2003年度发生的费用10万元。据会计人员讲:这些成本及费用本应该是计入2003年度损益的,但考虑到企业2003年度的经济效益太差,为了账面少反映一点亏损,所以在年终作账时进行了人为的调整。而税务机关当初检查该企业2003年度时,确认应弥补亏损为40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以下简称148号文件)第五条规定,“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 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法规,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法规确定纳税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外籍董事高管与普通的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不同点主要在于“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 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除此之外,两者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判定基本一致。试举例如下: 某外商投资企业,由外籍个人担任总经理,其进入中国境内并担任总经理的时间为2014年3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