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贴者:2016年3月13日 下午6:17蔡再发 [ 已更新 2016年3月13日 下午6:17 ]

财政部表示,农民“自力耕作、渔、牧、林”之情形与经营事业不同,尚无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问题。为厘清“农民自力经营”与“营利事业”之认定争议,该部爰配合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委会)研商相关认定标准。

财政部说明,依所得税法第14条第1项第6类规定,个人自力耕作、渔、牧、林、矿之所得,以全年收入减除成本及必要费用后之余额为所得额,并计个人之综合所得总额,课征综合所得税。自78年迄今,农民自力经营者,其成本费用标准从宽认定为收入之100%。又依所得税法第11条第2项规定,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以营利为目的,具备营业牌号或场所之独资、合伙、公司及其他组织方式之工、商、农、林、渔、牧、矿冶等营利事业,应依同法第21条第1项规定,保持足以正确计算其营利事业所得额之账簿凭证及会计纪录,其销售农产品之收入并应依同法第24条第1项规定,于减除各项成本费用、损失及税捐后之纯益额为所得额,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

财政部进一步说明,政府为提升农业竞争力,积极辅导农民扩大经营规模,如小地主大专业农政策,但亦衍生少数农民因投资设备、扩大规模,导致被认定为“营利事业”之争议。该部为配合农委会协助农民,避免影响农民扩大经营规模意愿,爰于3月4日二部会进行会商并交换意见,就农业产业政策、现行课税实务进行沟通了解,探讨如何在维持现行赋税规定之前提下,共同研议较明确之“自力耕作、渔、牧、林”与“营利事业”之认定标准。本次会议决议,对于认定标准应考量产业政策需求及课征实务,以及我国加入TPP扩大农业经营规模之政策发展方向,双方将持续搜集各产业经营型态、规模分布,并了解业界意见,以订定可供征纳依循之标准,兼顾提升农业竞争力与赋税公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