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不依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缴纳保险费者,得宽限三十日;逾期仍未送缴者,投保单位得适用前条第一项规定,代为加征滞纳金,转缴保险人。加征滞纳金三十日后仍未缴纳者,被保险人于请领本保险给付时,在保险费及滞纳金未缴清前,保险人应暂行拒绝给付。

前项被保险人未缴纳保险费期间,已领取之保险给付,保险人应依法追还。

被保险人于请领本保险给付时,如有欠缴第五章之一规定之保险费或滞纳金者,在保险费及滞纳金未缴清前,保险人应暂行拒绝给付。

被保险人自行负担之保险费应期前缴纳。于每年五月及十一月底前送缴投保单位,投保单位应于三十日内将收缴之保险费,向保险人指定之金融机构缴纳。

保险费一经缴纳,概不退还。但非因可归责于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投保单位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期限缴纳保险费者,得宽限三十日;逾期仍未缴纳者,自期满之翌日起,至完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征其应纳费额百分之零点二滞纳金。但其加征之滞纳金额,以至应纳费额一倍为限。

加征前项滞纳金三十日后仍未缴纳者,保险人应就其应缴交之保险费及滞纳金,依法诉追。保险人于诉追之日起,在保险费及滞纳金未缴清前,暂行拒绝给付。但被保险人应缴部分之保险费已缴纳于投保单位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