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政府于本法中华民国一百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未依修正前之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所应负担之保险费拨付保险人者,须即向保险人提出还款计划,其还款期限不得逾八年,保险人并应依修正前之第三十条规定向其征收利息。

第一类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险人所属之投保单位或政府应负担之眷属人数,依第一类第一目至第三目被保险人实际眷属人数平均计算之。

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保险费,依下列规定,按月缴纳:

一、第一类被保险人应自付之保险费,由投保单位负责扣、收缴,并须于次月底前,连同投保单位应负担部分,一并向保险人缴纳。

二、第二类、第三类及第六类被保险人应自付之保险费,按月向其投保单位缴纳,投保单位应于次月底前,负责汇缴保险人。

三、第五类被保险人之保险费,由应补助保险费之中央社政主管机关,于当月五日前拨付保险人。

四、第一类至第四类及第六类保险对象之保险费,应由各机关补助部分,每半年一次于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预拨保险人,于年底时结算。

前项保险费,应于被保险人投保当月缴纳全月保险费,退保当月免缴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