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隔一段时间,我们就会在各种新闻媒体上看到又有某位民意代表,因为诈领助理费,被法院依贪污治罪条例利用职务机会诈取财物罪求刑若干年的新闻。细数近5年来,已先后有南投县议员曾振炎在上届议员任内,被检举与妻子以亲友之名,担任公费助理诈领助理费,遭台中高分院以利用职务取财罪名,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褫夺公权3年、彰化县议员谢彦慧以廖姓好友当人头公费助理,从2015年到2017年共由彰化县议会支付薪资86万多元给廖,但助理费实际是被谢彦慧做为个人及服务处开销,遭彰化地方法院依贪污治罪条例判刑4年6个月、台南市议员洪玉凤诈领助理费,遭台南地方法院依共同犯利用职务机会诈取财物罪,分别判处洪玉凤及其配偶有期徒刑2年,缓刑5年,并于缓刑确定之日起4年6月内,各向公库支付新台币100万元,2人均褫夺公权5年、前桃园县第17届女议员李月琴任内利用5名人头诈领总计257万余元助理费用,遭桃园检方依贪污治罪条例之利用职务机会诈取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褫夺公权2年、台南市议员吴通龙聘用议员公费助理以少报多,诈取差额2万元,遭台南地院依利用职务机会诈取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夺公权3年等等,可说是族繁不及备载,令人不胜唏嘘。
贪污治罪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利用职务上之机会,以诈术使人将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千万元以下罚金,刑度不可谓不重,凡我等刑法上之公务人员,自当谨记于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