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保险费,依下列规定,按月缴纳:

一、第一类被保险人应自付之保险费,由投保单位负责扣、收缴,并须于次月底前,连同投保单位应负担部分,一并向保险人缴纳。

二、第二类、第三类及第六类被保险人应自付之保险费,按月向其投保单位缴纳,投保单位应于次月底前,负责汇缴保险人。

三、第五类被保险人之保险费,由应补助保险费之中央社政主管机关,于当月五日前拨付保险人。

四、第一类至第四类及第六类保险对象之保险费,应由各机关补助部分,每半年一次于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预拨保险人,于年底时结算。

前项保险费,应于被保险人投保当月缴纳全月保险费,退保当月免缴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