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应依左列规定,提出证明文件:

一、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声请者,应提出判决正本并判决确定证明书或各审级之判决正本。

二、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声请者,应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声请者,应提出笔录正本。

四、依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声请者,应提出公证书。

五、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声请者,应提出债权及抵押权或质权之证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声请者,应提出得为强制执行名义之证明文件。

前项证明文件,未经提出者,执行法院应调阅卷宗。但受声请之法院非系原第一审法院时,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