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本法第18条第1项明定个人、人民团体及营利事业对同一拟参选人每年捐赠总额上限,其立法意旨系为秉持小额捐赠原则,避免大额政治献金影响民主政治之公平性,爰作上限规范;同法条第2项并明定对不同拟参选人每年捐赠总额上限,合先叙明。

二、鉴于拟参选人参与不同选举所收受之政治献金,依本法规定须分别开立政治献金专户,并进行收支申报,审酌本法第18条立法意旨及同法条第2项业对不同拟参选人捐赠总额依“年度”予以限制,不致发生大额政治献金挹注拟参选人情事,爰有关拟参选人因参与不同选举分别开立政治献金专户,尚非属本法第18条所称“同一拟参选人”,惟捐赠者对该拟参选人之捐赠,仍受同法条第2项对不同拟参选人每年捐赠总额上限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