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窃盗案件,业经侦查终结,认应为不起诉之处分,兹叙述理由如下:
一、告诉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报告意旨略以:
(一)时间:民国109年2月6日上午6时许。
(二)地点:台北市万华区康定路O号O楼。
(三)行为:被告王O丞为告诉人沈O睛所经营自助餐店之员工,被告前因向告诉人借款而签发票号均不详、票面金额分别为新台币(下同)32万元、20万元之本票各1纸。被告趁店内无人之际,以告诉人所交付之遥控器开启店门后,窃取告诉人放置在店内柜台抽屉中之上开本票2纸,及票号均不详、票面金额分别为10万元、2万元之本票各1纸,得手后即离去。嗣因告诉人发觉本票失窃,欲联系被告均未果后报警处理,而查悉上情。
(四)罪名:刑法第320条第1项之窃盗罪嫌。
二、不起诉处分之理由:
(一)被告王O丞辩称:没有向告诉人借32万元、20万元并窃取本票。
(二)告诉人沈O晴指称:被告108年10月、11月向伊借款,签发本票做为借款凭证,109年2月6日因为想要联系被告,2月7 日整理时才发现本票失窃,本票放在抽屉,每天都会开启抽屉,都没发现异状,2月6日有打开抽屉,但没注意到,没有确认本票在抽屉,2月5日以前应该都有在,几乎都有看到,平常抽屉很常开,不会上锁,认为本案系被告所为理由是被告在店内桌上放遥控器等语。依告诉人所述,其非在案发当日即被告离开之日即发觉本票失窃,已难作为不利被告之认定。且案发当日告诉人既有打开抽屉却未能发现上开本票失窃,而上开本票为被告向告诉人借款之唯一凭据,然告诉人却将本票任意放置在人来人往之上开营业场所未上锁之抽屉内,与常情均有不符,亦难遽采。
(三)告诉人所提出之109年1月份薪资袋、与被告之LINE通讯软件对话纪录,仅能证明被告曾向告诉人借款,并于被告109年1 月份之薪资中扣除,难认被告确有向告诉人借款32万元、20 万元并签发本票之情形。
(四)现场并无可摄得抽屉之监视器,且告诉人迄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人以实其说,或指明其他证据方法以供本署调查,自难仅凭告诉人之片面指诉,遽认被告有何告诉及报告意旨所指不法犯行。
三、依刑事诉讼法第252条第10款为不起诉处分。
鹰腾联合法律事务所 2020-05-06T14:37:37+00:00 2020-05-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