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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窃盗案件,业经侦查终结,认应为不起诉之处分
上列被告因窃盗案件,业经侦查终结,认应为不起诉之处分,兹叙述理由如下: 一、告诉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报告意旨略以: (一)时间:民国109年2月6日上午6时许。 (二)地点:台北市万华区康定路O号O楼。 (三)行为:被告王O丞为告诉人沈O睛所经营自助餐店之员工,被告前因向告诉人借款而签发票号均不详、票面金额分别为新台币(下同)32万元、20万元之本票各1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