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于2018年8月13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有2条塑料喷涂线,2条铁件喷涂线,共配备4套UV光氧催化处理设施,有2台生物质燃料锅炉,通过1套净化设施处理后进行排放。现场检查时,你单位2条塑料喷涂线和1条铁件喷涂线正在运行,配套的UV光氧催化设施正在运行,生物质颗粒炉正在运行,配套的净化设施正在运行。你单位的废气排放口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的有关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18年8月23日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字[2018]42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同时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以上事实,有我局《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字[2018]42号)以及 2018年8月29日《天津市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结论:经案件审议会集体审议,该单位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已按照相关规范设置了排污口,属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该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处二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