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身份法第4条、第8条、第11条及第13条条文修正并自即日起施行,本次修正重点如下:
一、第4条:删除原条文第3项,有关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 务,由具有原住民身份之父或母行使或负担者,该子女 取得原住民身份之规定。是以,于本法施行后,当事人即不得依该规定申请取得原住民身份。
二、第8条:第1项规定:“符合第2条、第4条、第5条或第6条规定 取得原住民身份之要件,但于申请取得原住民身份前死亡者,其子女准用第4条第2项、第6条及前条之规定。”第2项规定:“得依第4条或第6条规定申请改姓或取用原住民族传统名字取得原住民身份,但于本法中华民国109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于修正施行后2年内,准用第4条第2项、第6条及前条规定,取用原住民传统名字,得取得原住民身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