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9.2申请复查及提起诉愿之法定期间起算日大不同,请注意!

张贴者:2013年9月2日 上午5:02社团法人新竹市记账及报税代理人公会 [ 已更新 2013年9月2日 上午5:02 ]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纳税义务人对于核定税捐之处分如有不服,得依法申请复查、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其中申请复查及提起诉愿的法定期间虽同为30日,但是起算日却大不相同,请纳税义务人多加注意。

该局进一步说明,纳税义务人不服税捐核定处分,有应纳或应补征税额者,纳税义务人应于缴款书送达后,于“缴纳期间届满之次日”起30日内,申请复查;如无应纳或应补征税额者,则应于“核定税额通知书送达之次日”起30日内,申请复查。嗣稽征机关作成复查决定后仍有应补税款者,将重新填发缴款书并改订缴纳期间,连同复查决定书一并送达纳税义务人,如其仍对该复查决定不服,则是以“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次日”作为诉愿期间之起算日,须在30日内提起诉愿始为合法,且以原行政处分机关或受理诉愿机关(财政部)收受诉愿书之日期为准。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于102年4月12日接获100年度综合所得税核定税额缴款书,缴纳期间届满日为102年4月30日,则申请复查期间应为102年5月1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甲君于102年5月15日申请复查,则为合法;嗣经复查决定后重行发单,改订缴纳期限至102年7月10日,该缴款书连同复查决定书于102年6月25日送达甲君,甲君对复查决定如仍不服,提起诉愿期间为102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甲君若于同年7月30日始提起诉愿,即为不合法。

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应注意申请复查及提起诉愿两者起算日之差异,以免因错过法定救济期间,而丧失行政救济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