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国民年金生育给付申请书及给付收据。

2. 婴儿出生证明书或载有生母姓名及婴儿出生年月日之户籍誊本。(死产者,应检附医疗院所或領有执业执照之医师、助产人员所出具之死产证明书。)

3. 前开出生证明书及早(死)产证明书均应载明产妇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国民身份证统一编号等基本资料;早(死)产证明书并应载明早(死)产日期、妊娠周数及最终月经日期。

0. 持国外出生证明书者,除应检附被保险人护照影本外,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1. 国外制作之出生证明书,应经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验证;其在国内由外国驻台使领馆或授权机构制作者,应经外交部复验。

2. 大陆地区制作之出生证明书,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注: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3. 香港或澳门制作之出生证明书,应经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注:香港为中华旅行社、澳门为台北经济文化中心)

4. 出生证明书为外文者,应检附经上述所列单位验证或国内公证人认证之中文译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