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提出申请之案件,为主管机关。
二、依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提出申请之案件,为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之自由港区管理机关。
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之管理机关(构),得就其管制区域内土地,拟具自由港区开发之可行性规划报告及营运计划书,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征询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及财政部之意见,经初步审核同意,并选定自由港区之管理机关及加具管理计划书后,核转行政院核定设置为自由港区。
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管制区域内、外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机关、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得拟具开发可行性规划报告及营运计划书,送请国际航空站、国际港口之自由港区管理机关初步审核同意,并由主管机关征询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及财政部之意见,经初步审核同意,并选定自由港区之管理机关及加具管理计划书后,核转行政院核定设置为自由港区。
前项土地如需向土地主管机关申请划设编定为适当用地者,应于提出申请核定自由港区前,先行申请划设编定。
第一项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机关、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依前项程序提出申请时,各该管理机关应于初步审核时举行公听会,听取民众之意见,申请案件如不合于申请划设自由港区之资格、条件或确有管理上之困难者,各该管理机关初步审核,应不予同意。
第一项之使用人,就使用土地申请划设为自由港区,应取得土地所有权人之书面同意。
依前二条规定,申请设置自由港区之资格、条件、申请程序、应检附之文件资料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