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义:是指多數人为了达成一定的共同目的而组织的结合体,但没有依法律规定办理法人登记,或是取得法人资格的团体。

实例: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律师公会、同乡会、同学会、学术团体、或是未经认许成立的外国法人、未经登记的公司及寺庙、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及职工福利委员会等。

少数则是依据个别法规而成立,例如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是依据“公寓大厦管理条例”而成立[1],职工福利委员会则是依据“职工福利金条例”[2]。

定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项的规定[3],乃是由多數人所组成,有一定之组织、名称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务所或营业所为其活动中心,并有独立之财产,而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对外代表团体及为法律行为[4]。

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29条第1项:“公寓大厦应成立管理委员会或推选管理负责人。”

职工福利金条例第5条第1项:“职工福利金之保管动用,应由依法组织之工会及各工厂、矿场或其他企业组织共同设置职工福利委员会负责办理;其组织规程由劳动部订定之。”

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3项:“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号民事判例要旨:“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所谓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须有一定之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并有一定之目的及独立之财产者,始足以当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637号裁定要旨:“非法人团体系指由多数人所组成,有一定之组织、名称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务所或营业所为其活动中心,并有独立之财产,而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对外代表团体及为法律行为者始属之。抗告人既无独立之财产,及得以团体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自非属非法人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