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基准法第八十四条之一有关劳雇双方对于工作时间、例假、休假 、女性夜间工作有另行约定时,应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之规定,系强制 规定,如未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备,该约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条、第三 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九条规定之限制,除可发生公 法上不利于雇主之效果外,如发生民事争议,法院自应于具体个案,就工 作时间等事项另行约定而未经核备者,本于落实保护劳工权益之立法目的 ,依上开第三十条等规定予以调整,并依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 定计付工资。

国家为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雇关系﹐促进社会与经济发展﹐而制定 劳动基准法﹐规定劳工劳动条件之最低标准﹐并依同法第三条规定适用于 同条第一项各款所列之行业。事业单位依其事业性质以及劳动态样﹐固得 与劳工另订定劳动条件﹐但不得低于劳动基准法所定之最低标准。关于延 长工作时间之加给,自劳动基准法施行后,凡属于该法适用之各业自有该 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适用,俾贯彻法律保护劳工权益之意旨。至监视性、 间歇性或其他性质特殊工作,不受上开法律有关工作时间、例假、休假等 规定之限制,系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该法第八十四条之一所 增订,对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项,并无适用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