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间及和谐履行协约义务。

四、工会之组织、运作、活动及企业设施之利用。

五、参与企业经营与劳资合作组织之设置及利用。

性质相类之人,其前项各款事项,亦得于团体协约中约定。

劳动基准法第八十四条之一有关劳雇双方对于工作时间、例假、休假 、女性夜间工作有另行约定时,应报请当地主管机关核备之规定,系强制 规定,如未经当地主管机关核备,该约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条、第三 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九条规定之限制,除可发生公 法上不利于雇主之效果外,如发生民事争议,法院自应于具体个案,就工 作时间等事项另行约定而未经核备者,本于落实保护劳工权益之立法目的 ,依上开第三十条等规定予以调整,并依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 定计付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