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标题】 政法论坛期刊年份=1996期刊号=1 总第75期标题=略论犯罪故意的构造英语标题=ON THE CONSTRUCTION OF INTENTIONAL OFFENCE

【英文副标题】 法论坛期刊年份=1996期刊号=1 总第75期标题=略论犯罪故意的构造英语标题=ON THE CONSTRUCTION OF INTENTIONAL OFFENCE副标题=英语副标题=

【英文关键词】 法论坛期刊年份=1996期刊号=1 总第75期标题=略论犯罪故意的构造英语标题=ON THE CONSTRUCTION OF INTENTIONAL OFFENCE副标题=英语副标题=作者=贾宇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摘要=本文对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中的一种心理状态――犯罪故意,进行了分析探讨,并明确了自己的观点:①犯罪故意是一种主观心理

摘要=本文对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中的一种心理状态――犯罪故意,进行了分析探讨,并明确了自己的观点:①犯罪故意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而不是客观事实;②犯罪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③犯罪故意的认识是事实认识与违法性认识的统一。意图通过对犯罪故意构造的研究,从理论上阐明认定犯罪故意的思维方法,从而有益于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可以防止将行为人在一般意义上的故意误认为犯罪故意。

所谓犯罪故意的构造,是指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及其内部关系。

犯罪故意是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件,而不是故意犯罪的整体;犯罪故意只有在与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相结合的情况下,才能成为犯罪的成立要件,但它仍然只是一种主观心理,而不是“心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1]犯罪故意中没有客观事实。

有学者认为,作为犯罪故意的属性之一,“犯罪故意是主观心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这是犯罪故意的存在方式。犯罪故意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主观心理,而是通过支配客观的危害社会行为表现出来的意志倾向。犯罪故意的成立以客观实施的危害行为为前提。”[2]论者的思想中闪烁着真知灼见.但表述的方式极易使读者产生误解。犯罪故意确实是通过支配客观的危害社会行为表现出来的,在缺乏故意犯罪的其他构成要件前提下,犯罪故意无法存在、无法认定、也没有必要去认定。然而,犯罪故意确实只是一种主观心理,尽管它是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心理。犯罪故意不是主观心理与客观事实的统一,统一主观心理与客观事实的是故意犯罪。可以说犯罪故意通过犯罪行为表现出来,也可以说犯罪行为是犯罪故意的载体,但不能因此就把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混为一谈,否认犯罪故是相对独立存在的价值。否则,在研究犯罪故意时不能说它是主观心理,在考察犯罪行为时不能说它是客观行为,那么从研究方法论来说,时刻都只能在“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意义上去谈论犯罪行为,研究是不可能深化的。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和通说的观点,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这种心理态度中,“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认识因素,“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是意志因素。

按照笔者所主张的观点,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会发生违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并决意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及希望、容忍或放任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在这种心理状态中,“明知会发生违法的、构成要件的事实”是认识因素,“决意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及“希望、容忍或放任构成要件的结果发生是意志因素。

如果不考虑对认识的具体内容和意志的不同状态的理解歧异,刑法学界对于犯罪故意的心理构成要素有着共同认识,即犯罪故意是由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大因素组成的。德日刑法学界对此的认识也大致如此。例如人谷实认为:“所谓故意,通常是指直接实现构成要件的意图,或者说是对构成要件的实现具有确实的认识并支配行为者实施行为的心理状态。[3]西原春夫、木村龟二等认为:“故意是……认识客观要素并意欲实现客观要素的意思。”[4]我国台湾学者也都将构成故意的要件分为“认识”和“意思”来研讨,例如,洪福增认为,犯罪故意的成立,“非公止于单纯的认识具体的构成犯罪事实一点为已足,而必系于认识之外,尚须有行为之意思(决意)、且此两者之间,须有密切的内在关联关系。”[5]

要求犯罪故意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认识要素和意志要素,一方面是由于人们对意识形成规律及其对客观外界发生影响的机制的了解,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故意责任的哲学基础――自由意志理论的要求。

根据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人的意识是高度组织起来的人脑的机能和属性是社会的人对客观存在的高级心理反映形式人的意识在为物质存在所决定的问题,也具有它的能动性。对于物质世界有巨大的反作用。列宁指出:“人的意识不仅反映客观世界,并且创造客观世界。”[6]人的意识对客观世界的反映不是死板的、消极的直观,而是能动的、积极的。人通过自己有目的的活动,同客观世界发生相互作用。意识是人的有目的的实践活动的观念方面,人在进行实践活动的时候,首先在自己的意识中,根据客观事物的属性和规律,根据自己的需要,为实践活动创造观念的对象。这就是实践活动结束时所要得到的结果,也就是实践活动所要实现的目的。这种目的在一开始虽然还是观念的东西,但它能指导物质性的实践活动改变客观对象,对客观对象进行有序的分解和组合,从而创造体现目的的新对象。[7]人的这种自觉能动性,是“人同其他动物的最后的本质的区别。”[8]

人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都属于人们发挥意识的主观能动性以改变客观外界,达至 自己意识中所设立的观念对象――目的的实践活动。从大的哲学范畴而言,人的犯罪故意属于意识的范畴。而意识一般是同精神、心理一样表述同一概念的(尽管意识在其他情况下也在不同的意义上被运用)。[9]

意识、精神、心理的内涵是十分丰富的。人们在考察行为的意识支配其行为的过程时,特别注意到了其中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在法律上的价值。认识因素是行为人选择犯罪行为的前提和基础,意志因素是行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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