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期日应由书记官制作审判笔录,记载下列事项及其他一切诉讼程序:
一、审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法官、检察官、书记官之官职、姓名及自诉人、被告或其代理人并辩护人、辅佐人、通译之姓名。
五、检察官或自诉人关于起诉要旨之陈述。
六、辩论之要旨。
七、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项。但经审判长征询诉讼关系人之意见后,认为适当者,得仅记载其要旨。
八、当庭曾向被告宣读或告以要旨之文书。
十一、审判长命令记载及依诉讼关系人声请许可记载之事项。
受讯问人就前项笔录中关于其陈述之部分,得请求朗读或交其阅览,如请求将记载增、删、变更者,应附记其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