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前已设立登记之财团法人,与本法规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财团法人名称、捐助财产总额、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董事产生方式外,应自本法施行后一年内补正;届期未补正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或解除全体董事之职务。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办理,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延长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规定之延长期间,以一年为限。
主管机关依第一项规定解除全体董事职务,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解除民间捐助之财团法人之全体董事之职务时,依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
二、解除政府捐助之财团法人之全体董事之职务时,依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五项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