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民法第98条定有明文。所谓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乃在两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争执时,应从该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实、经济目的、社会通念、交易习惯、一般客观情事及当事人所欲使该意思表示发生之法律效果而为全盘观察, 以为其判断之基础,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书据中一二语,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同法第348条第1项明定,物之出卖人,负交付其物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之义务。 出卖人任一义务之不履行,均属侵害买受人关于买卖标的之支配权。是买卖契约中,虽仅就出卖人未能交付现实占有时之债务不履行定有赔偿方式,其意既在填补买受人支配权所受侵害,除当事人间有特约排除或特殊情事外,于出卖人未能履践移转权利义务之情形,非不得参照买卖双方关于出卖人不能交付占有之赔偿约定,定其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