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中区国税局表示,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5条之3规定,营利事业销售货物或劳务,如有随销售附赠礼券、奖励积点或保固服务等,该附赠部分相对应之收入应于销售时认列,不得递延。

该局说明,最近查核甲公司10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发现当年度损益及税额计算表营业收入调节说明列报减除本期预收款500多万元 ,经查核该预收款系甲公司依国际财务报导准则规定,递延估计销售汽车附赠奖励积点相对应之收入,依上开规定,该收入应予销售汽车时认列,国税局乃予以调整补税并处罚。

该局进一步指出,营利事业销售货物或劳务附赠奖励积点,供客户未来兑换商品,虽在财务会计上依据国际财务报导准则规定,销货收入须估计属奖励积点部分相对应之收入并予以递延,俟客户兑换时才认列收入,惟在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时仍应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5条之3规定,认为该销售货物与劳务及奖励积点为一笔交易,其附赠奖励积点部分之收入,于销售时就已实现,应于销售时申报认列为收入,不得递延。日后客户以奖励积点兑换商品时,再依财政部89年1月12日台财税第0890450302号函规定,列为兑换商品当年度之销货折让处理。因此,营利事业于办理结算申报时,应特别留意此项财税差异之调整,以免漏报而遭受补税甚至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