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法规系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后法规修正之历次完整旧条文。

依所得税法第一百零八条之二第一项规定应处罚锾案件,依下列规定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在未经他人检举及未经稽征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已自动补报,其有漏税情形并已补缴所漏税款及加计利息者,免予处罚。

二、个人交易因继承取得之房屋、土地符合下列各目情形,且于交易日之次年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限前已自动补报,其有应纳税额并已补缴及加计利息者,免予处罚:

(一)被继承人于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取得且个人于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后继承取得。

(二)符合所得税法第四条之五第一项第一款之自住房屋、土地规定。

三、前二款以外之应处罚锾案件,属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后第一次裁罚者,按应处罚锾减轻二分之一。

依所得税法第一百零八条之二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应处罚锾案件,其经调查核定有未申报或短漏报应课税之所得额在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下或其所漏税额在新台币四万五千元以下,且无利用他人名义交易房屋、土地情事者,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