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于民国104年12月1日(现行条文)
有效期:民国105年(2016年)1月15日(含本日)-
客家委员会为发展客家文化及办理客家文化园区业务,特设客家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
一、所辖各客家文化园区(以下简称各园区)之兴建、营运、管理及发展企划。
二、客家文化学术研发与专业人才培育及训练之执行。
三、各园区区域资源整合发展之推动。
四、各园区长期经营发展之研拟、研考及绩效评核。
五、客家语言及文化发展之执行。
六、客家文物之典藏、保存及维护。
七、其他有关客家文化发展事项。
第三条 (正、副主任之设置及职等)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必要时得比照专科以上学校校长或教授之资格聘任;副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必要时得比照副教授之资格聘任。
第四条 (聘用客家文化人才培育)
本中心为应业务需要,多元化进用客家文化专业人才,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客家文化人才培育、客家语言及文化发展、客家文物典藏、客家文化推广等相关专业人员,其聘用员额不得超过三十人。
第五条 (各职称官职等及员额另定之)
本中心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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