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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办理出生登记时,新生儿命名约定1案。
本案经法务部106年8月28日法律字第10603510560号函 复略以,按民法第1059条第1项规定:“父母于子女出生登记前,应以书面约定子女从父姓或母姓。未约定或约定不成者,于户政事务所抽签决定之。”姓氏属姓名权而为人格权之一部分,且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征,复涉及国情考量及父母之选择权,故民法对姓氏之选择设有强制规定。至于子女之命名部分,则非属民法之规范范畴。
考量儿童权利公约第7条第1项前段规定,儿童于出生后应立即被登记,儿童出生时就应有取得姓名之权利,为保障儿童之**利益,当父母之一方已申请办理出生登记,而无法约定新生儿之名字,经户政事务所催告另一方仍不协助办理时,得由申请办理出生登记之父或母决定新生儿之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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