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办法依租赁住宅市场发展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1﹞本办法所称机关(构)及团体,指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

二、设有地政或不动产相关系(所)、科之大专校院。

三、中华民国租赁住宅服务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或直辖市、县(市)租赁住宅服务商业同业公会。

四、以住宅法第四条第二项所定经济或社会弱势者为服务对象之相关团体。

五、其他住宅租赁相关之机构或团体。

﹝1﹞主管机关为辅导机关(构)或团体办理住宅租赁事务,得编列预算办理相关教育训练、提供资源或其他辅导措施。

﹝1﹞主管机关对办理住宅租赁事务具有卓越具体成效之机关(构)或团体,得以颁发奖金、奖状、奖牌、奖座或其他适当方式奖励,并以公开仪式为之。

﹝1﹞主管机关为前条之奖励,应订定奖励计划,办理评选。

﹝2﹞前项奖励计划,应包括下列事项,并于评选三个月前公告:

﹝1﹞主管机关办理前条奖励之评选,得遴聘专家学者组成评选小组。

﹝1﹞本办法自本条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