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人为营利事业之信托契约,信托成立时,明定信托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为非委托人者,该受益人应将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价值,并入成立年度之所得额,依本法规定课征所得税。

前项信托契约,明定信托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为委托人,于信托关系存续中,变更为非委托人者,该受益人应将其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价值,并入变更年度之所得额,依本法规定课征所得税。

信托契约之委托人为营利事业,信托关系存续中追加信托财产,致增加非委托人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者,该受益人应将其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价值增加部分,并入追加年度之所得额,依本法规定课征所得税。

前三项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应以受托人为纳税义务人,就信托成立、变更或追加年度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价值,于第七十一条规定期限内,按规定之扣缴率申报纳税;其扣缴率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发布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