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发布前经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提供投资顾问之境外基金,应由其境外基金机构于一年内依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届期未完成申报者,除对原在国内采定时定额扣款作业之投资人得继续其扣款外,不得新增申购。本会并得撤销或废止该境外基金投资顾问之核准。
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对前项之未买回或继续扣款之境外基金投资人,得提供必要之资讯。
本办法发布前经证券投资顾问事业提供投资顾问之境外基金,应由其境外基金机构委任之总代理人填具申报书,并检具相关文件,向本会申报生效后,始得募集及销售。
总代理人依前项规定提出申报,其应检附之书件及程序,由本会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