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劳资评断委员会之裁决不得请求救济之判例违宪?
动员戡乱期间劳资纠纷处理办法第八条前段规定:“劳资评断委员会之裁决,任何一方有不服从时,主管机关得强制执行。”系指当事人不依裁决意旨办理时,该管行政机关得依法为行政上之执行而言,如有争议,仍得依法定程序请求救济。是前开规定并未限制人民之诉讼权,与宪法尚无抵触。至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号判例,不分争议性质如何,认为上述评断概为最终之裁决,不容再事争执,与上开解释意旨不符,不得再行援用。
按行政院于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发布之动员戡乱期间劳资纠纷处理办法第八条前段规定“劳资评断委员会之裁决,任何一方有不服从时,主管机关得强制执行。”其所谓裁决,乃属行政处分之性质;所谓强制执行,系指该管行政机关依行政执行法所为之执行。不能因有此行政执行之规定,遂不分争议之性质如何,而谓其评断概为最终之裁决,不容再事争执。当事人如有争议,仍得依法定程序请求救济。是上开办法第八条并未限制人民之诉讼权,与宪法第十六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规定,尚无抵触。
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五二八号判例称依照戡乱期间劳资纠纷处理办法所为之评断为最终之裁判,一经裁决即不容再事争执,与前解释意旨不符,不得再行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