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转知贵会所属会员,于101年10月1日前所搜集非由当事人提供之个人资料,应于个人资料保护法104年12月15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依第54条规定完成告知,请查照。
(一)依财政部中区国税局105年1月27日中区国税法一字第1052000965号函办理。
(二)按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之个人资料保护法(下称个资法),除第6条、第54条外,其余条文定自101年10月1日施行;又个资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含第6条、第54条)于104年12月15日经立法院三读通过,并于104年12月30日经总统公布,施行日期将另由行政院定之,合先叙明。
(三)请转知贵会所属会员参考下列步骤检视并履行告知义务:
(1)检视目前所保有之个人资料,是否系于101年10月1日前非由当事人(指个人资料之本人)所提供者。
(2)若系于101年10月1日前,搜集非由当事人提供之个人资料,则检视于何时处理或利用该个人资料:
(a)若系于101年10月1日前,搜集非由当事人提供之个人资料,于101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修正之条文尚未施行前依法处理或利用者,因个资法第54条于上开期间仍未施行,故无溯及依个资法第9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之问题。
(b)若系于101年10月1日前,搜集非由当事人提供之个人资料,于104年12月15日修正之条文于未来施行后依法处理或利用者,应依个资法第54条规定,于处理或利用前,依个资法第9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并得于104年12月15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首次利用该个人资料时并同为之(如符合个资法第9条第2项所列情形之一者,则得免为告知)。
(3)若系于101年10月1日后,始依法搜集非由当事人提供之个人资料,自应依个资法第9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如符合个资法第9条第2项所列情形之一者,则得免为告知)。
(4)依个资法施行细则第16条规定:“依本法第8条、第9条及第54条所定告知之方式,得以言词、书面、电话、简讯、电子邮件、传真、电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当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为之。”因此,告知义务之履行不限以书面为之,且个资法亦无要求当事人须于告知书签名,惟实务上非公务机关多会请当事人于告知书上签名,系为取得当事人知悉告知内容之纪录,以作为其已履行告知义务之佐证文件,与当事人是否另以书面同意个人资料之利用无涉,并请注意。
(5)检附总统104年12月30日华总一义字第10400152861号令公布之个资法修正条文供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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