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司法院于民国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组织法”第57条之1,“最高法院于中华民国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选编之判例,若无裁判全文可资查考者,应停止适用。未经前项规定停止适用之判例,其效力与未经选编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汇编-民国39年~94年民事部分(55~67年)第 270-
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有受领标的物之义务,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条所明定, 故出卖人已有给付之合法提出而买受人不履行其受领义务时,买受人非但 陷于受领迟延,并陷于给付迟延,出卖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 定据以解除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