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饲养依第十九条第一项应办理登记之宠物及认养依第十四条第一项收容之动物:
二、将不拟继续饲养之动物送交动物收容处所。
三、管领动物违反第五条第二项各款规定之一。
四、违反第六条规定,骚扰、虐待或伤害动物。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对于受伤或罹病之动物,未给与必要之医疗。
七、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任意宰杀动物,或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宰杀犬、猫或经公告禁止宰杀之动物,或贩卖、购买、食用或持有其屠体、内脏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经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或前条第一项规定没入动物。
违反前项规定饲养宠物或认养动物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并应没入其宠物或动物。
有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经判决有罪、缓起诉或处罚锾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令其接受部分课程于动物收容处所参与实作之动物保护讲习;其方式、内容、时数、费用收取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